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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山市保(治)安从业人员“九不准”行为规范》

发布时间:2017年3月22日 点击次数:2785 次

一、不准很越法定职权从事搜查他人住所、罚款、没收财务、扣押他人证件或财务等行为,违者依法予以辞退;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,依法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;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二、不准故意刁难、辱骂、侮辱他人人格,侵犯他人人身权利,违者依法予以辞退;违法行为较轻的,依法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;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三、不准殴打他人或教唆他人殴打他人,侵犯他人合法权益,违者依法予以辞退;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,依法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;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四、不准为违法犯罪活动通风报信,充当保护伞,违者依法予以辞退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五、不准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,违者依法予以辞退;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,依法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;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六、不准私自为他人提供有偿服务,违者依法予以辞退。

七、不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,违者依法予以辞退,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,依法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;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八、不准私藏、持有和使用警械及杀伤性武器,违者依法予以辞退,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,依法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;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九、不准参与审讯违法犯罪嫌疑人、制作笔录、制作法律文书等执法活动,违者依法予以辞退。

违反上述规定的,对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及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,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训诫。单位负责人包庇纵容保(治)安从业人员违法犯罪行为,或参与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,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。